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陳國偉
被 告 馬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6元,及其中新臺幣48,09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94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尚欠48,091元之本金、94年5月24日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 息23,645元、違約金2,336元,合計尚積欠74,347元,及前 開本金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4,347元,及其中新臺幣48,091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即交易明細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336元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 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 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 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 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 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
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 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6元(含本金48,091元、利息23,645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09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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