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185號
TCEV,107,中小,1185,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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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簡榛榛
被   告 施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下同)五萬九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具狀並於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金額變更 為六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間止 ,向原告借款購買爆汗衣褲、減肥藥、包包及香水等計三萬 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復於一0六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借款 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即澳幣一千二百八十元)。以上合計借 款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3435+30720=64155) ,約定三個內清償,惟迄今僅清償四千元,餘款六萬零一百 五十五元(64155-4000=60155)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LINE對話紀事本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借款並無借據,僅還四千元,並非 清償一萬餘元。兩造間僅有買東西之對話,但未提到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資料都是錯的,這是原告自己所寫 的,借款金額為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即澳幣一千一百十 元)被告只有借澳幣,其他沒有借款,但已清償一萬四千一



百七十六元,尚欠一萬二千元,都是還現金,但沒有收據。 被告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號,其他地 址不用送達等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清償之四千元後, 餘款六萬零一百五十五元迄未清償。惟被告除對於向原告借 款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即澳幣一千一百十元)不爭執外 ,其餘均否認,並辯稱已清償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僅尚 欠一萬二千元等情,均如前述。參以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借款 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清償一萬四 千一百七十六元亦為否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 本院認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即 澳幣一千一百十元),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則為四千元。是 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26176 -4000=22176)。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 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000× 22176/60155=36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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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