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蘭貴妃(原名蘭心怡)
訴訟代理人 楊靈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羅東鎮,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 郎,並於民國107年 5月7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請狀附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領現金 卡,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金額 268,278元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於97年 4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278元,及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該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非本人親簽,係訴外人卓俊男偽簽,且 系爭債權中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寶華銀行 聲明書及宣告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宣告書)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106年度旗簡字第200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34、35頁;第37、38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 名為真正,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上書寫 之字跡(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107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 附高雄縣衛生局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上所簽 之姓名字跡(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高雄縣衛生局醫療 (事)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卷中收據上所簽之姓名字跡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其字跡均相符,而上開文件書寫 之字跡與系爭申請書、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宣告書所載「蘭心 怡」之簽名字跡(見支付命令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互 核參對,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 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者, 參以申請信用卡時已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堪認被告 曾向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被 告空言否認申請書上字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抗辯未曾於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所示吉事達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乙節,因本院已認定被告向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 ,被告實際上是否曾於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公司任職,均不 影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採。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依前開規 定,溯及5年即系爭債權中96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12日部分 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
告就上開期間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8,278元,及自 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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