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讚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 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455號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6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於起訴時即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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