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郭顏毓(原名黃健治)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被 告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被 告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水瀾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孝椽被 告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威被 告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謙被 告 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毅被 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被 告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宜璋被 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被 告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定鈞被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聰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被 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欽被 告 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輝被 告 研華寶元數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被 告 李沛穎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被 告 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被 告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惠慈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0元,該裁定並 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公示送達原告,有本院 106年度補字 第272號裁定、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4、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