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第1 行後段)…。『李詩憶於肇事後 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第10行中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107 年3 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03102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7 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3682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13 6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李詩憶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簡霖丹碰撞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參(見偵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李詩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發函告知被告前 述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07 年7 月6日新院平刑鼎一107 竹東原交簡74字第22409 號函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業如前述,其因而致簡霖丹受傷,依法應負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7 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36 8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 路,又於行駛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霖丹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如欲請求民事賠償,可依其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特予 注意及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併敘。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0號8樓之3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興隆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興隆街與榮華街口停等紅綠燈,欲起駛進入交 岔路口時,適簡霖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機車在李 詩憶前方停等,李詩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前進,前車頭因而追撞簡霖丹機車後車尾,致簡霖丹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關節炎及右手肘內髁骨 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霖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霖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與員警勘驗筆錄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