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廖橋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復於103 年12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復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 第52頁反面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 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廖橋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
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957)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