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59號
CPEM,107,竹北簡,35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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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三)應補充「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出具之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1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邱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 偵卷第11頁、第58頁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邱泰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3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路旁,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21 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40 )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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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