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中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12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論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 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 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被 告騎乘無車牌之車輛,乃配備有電瓶作為輔助動力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且被告為警攔查前,該車電門係在啟動狀態 ,而被告雙腳則放置於踏板上未做採踏動作等情,有警詢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 、15至17頁 ),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沈建隆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民國104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⑵又於104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⑶復於104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另於104 年11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⑴、⑵ 、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與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 5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70,000元, 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仍貿然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沈建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隆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5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0日8時許至 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忠孝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98之21號 前時,自撞姜秀雪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沈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建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秀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