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姿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姿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姿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 (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79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1月25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5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之意旨,應認就緩刑前故 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 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 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2月25日犯業務 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原 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1月 25日確定在案。被告又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14日至22日
止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0日 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2年12月19日及102 年12月25日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9月3日分案調查,於105年2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惟被告卻於前 案尚未確定之偵審期間之105年11月14日至22日另犯業務侵 占案件,並於107年4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該判決於107年5月21 日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業務侵占罪,所觸罪名相同, 且均係利用其擔任不同公司會計職務而侵占款項,可見被告 於第一次犯業務侵占罪後,未知悔改,方再犯業務侵占案件 ,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所宣告之 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 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