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294號
SDEV,107,沙簡,29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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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田又文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並應按期 定額攤還本息。台新銀行並就被告之上開借款向原告之前身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 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保險契約,即應賠付 台新銀行因貸款未償之損失。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 新銀行本金170,283元,連同被告逾期繳款利息合計182,926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新銀行182,926元,台 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承保資料查詢、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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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