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71號
SDEV,107,沙簡,17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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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政
被   告 趙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協助被告處理汽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給付之理賠申請,並約定酬金以 委任案件所獲得理賠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原告酬金。原告嗣於 106年9月20日代被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 6年10月5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 ,769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受領前揭保 險理賠金三日內給付原告30%之酬金即8,030元。惟被告違 約未給付原告前揭酬金,且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以臺中福 平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下稱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收文三日內應依約給付原告前揭酬金,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將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應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 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0元。又被告已於107年1月9日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酬金8,03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合計308,030元。且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308,030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業經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8,0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系爭委任契約應不存在。本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31日遭保



黃牛侯錦政利誘簽下系爭委任契約,侯錦政只向保險公司 提出申請後等保險金下來,然後分錢,被告被此等保險黃牛 詐騙後覺得不妥即要求解約,侯錦政置之不理,被告前往永 興派出所要求返還系爭委任契約書,侯錦政仍置之不理,且 寫一份申請保險理賠書就要求被告給付理賠金之30%作為酬 金,顯不公平,甚且違約即須賠償違約金300,000元,試問 系爭委任契約之罰則從何而來?況且被告之理賠金迄今尚未 核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固據原告提出委任 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證一)。惟原告乃為有限公司之法人 組織,原告之董事即代表人為侯錦政乙節,此觀卷附原告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即明。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 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 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侯錦政(即自然人)個人與原告公司(即法人) 乃為兩個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倘被告係以原告 公司為交易對象而與之簽約,侯錦政自應以其為原告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始足當之。然觀諸 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可知乙方當事人處(即僅以電腦打字 記載「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處),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 公司章戳外,亦無記載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人究係何人之相 關簽名或蓋章,並佐以被告前揭辯詞,顯難認被告係以原告 公司此一法人為交易對象而與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 形,已無從逕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公司達成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意思合致)。此外,觀諸卷附國泰產物 保險公司107年7月5日復本院函附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資 料,可知並無任何係由原告公司受被告委任並對外代理被告 申請處理該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之相關記載或文件,由此益見 倘認被告已與原告公司達成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顯屬速斷。是被告與原告公司此一法人既未達成簽立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 以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由,據此依系爭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與原告公司並未達成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已 如前述。準此,本件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在系爭委任契約有效 存立之情形下,兼括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違約條款)在內



等該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是否另該當民法第247條 之1乃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即:該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認係屬無效約款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8,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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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