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相 對 人 簡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借名登記契約既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原告並以本件起訴之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可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所有權 1/8 及建物1/2 予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 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向地政機關將起 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核其訴 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使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