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許玉美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許富堯與被告步永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玉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於原告許富堯對被告步永成、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常勝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許富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許玉美為原告許富堯之配 偶,被告步永成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 駛車身標有「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被告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且登記為被告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所 有之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三段與雙十路三段 路口,碰撞原告許富堯所騎乘機車,致原告許富堯人車倒地 ,受傷腦部受重創,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向併顱骨骨折, 迄今意識仍未恢復,呈深度昏迷態,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 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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