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963號
PCEV,107,板簡,963,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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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張清讚
      吳俊宏
      楊揚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設籍金門縣○○鎮○○里000鄰○○○
            路00巷0弄00號
      陳芷菱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芷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芷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與原告等一同參加以訴外人陳寶為會首之合會共計 26人(含會首),每期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底標2,000元,期限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 日止,共26期,於每月20日開標。爾後被告莊寶玉與被告 陳芷菱曾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得標,然被 告等卻於106年10月20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給付每月2萬元之 會款,經原告等人催討後亦同。
(二)查被告等於首次不願給付會款之際,經原告張清讚、訴外 人陳寶及訴外人黃嘉裕至被告等家中詢問原因,當時被告 莊寶玉曾辯稱因其與會首陳寶有債務糾紛云云,惟經原告 等人當場對質查實後,發現此一糾紛係出於誤會,原告等 當時遂於106年9月與被告莊寶玉達成約定,自106年10月 起由原告張清讚代訴外人陳寶收取被告莊寶玉以及被告陳 芷菱之每月會款。被告莊寶玉亦依約給付106年9月及10月 其與被告陳芷菱之會款,惟被告莊寶玉於106年11月後又



再次不願依約給付該二人之每月會款,經原告等人屢次催 繳,皆未獲善意回應。
(三)兩造間應確有合會事實存在:
⑴按證物一中標會說明書內文所載:「會款為兩萬元正,採 內標制」並留有會首、會腳之聯絡資料。由此可知,有合 會之事實存在。
⑵而會腳有「陳芷菱、寶玉」名字。準此,應明顯可知該二 人亦有參予該標會之事實。
(四)被告莊寶玉陳芷菱等各應給付會款14萬元: ⑴按民法第709-9條第3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第4項:「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 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⑵查,原告張清讚於被告莊寶玉陳芷菱第一次欠繳會款時 即偕同會首莊寶與訴外人黃嘉裕至被告莊寶玉家中詢問原 因,並於106年9月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莊寶玉將把己之 會款與另一被告陳芷菱之會款一同交與原告張清讚。 ⑶次查,被告莊寶玉於106年11月後又再次不願依約給付該 二人之每月會款,經原告等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善意回應 ,直至迄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09-9條第3項、民法第 709條之9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寶玉陳芷菱等二人給 付積欠之會款共計28萬元,應予准許。
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會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寶玉則以:本件其是用自己跟女兒名義跟會,也都是 死會,但這兩會得標會款都沒有全數給付,且會首陳寶沒有 給付,且會首陳寶有被告莊寶玉欠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標會說明書影本為證,被告陳芷 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莊寶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莊寶玉所辯 是否足採?經查: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 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員, 且為已得標為死會之會員,而會首陳寶已倒會,致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依前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查被告等自106年11月起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會款,而被告莊寶 玉辯稱會首陳寶並沒有將全部會款給付給被告莊寶玉云云, 惟此亦僅被告莊寶玉應去向會首陳寶催討之問題,核與被告 等所應負之死會會員責任無涉,是縱被告莊寶玉上揭辯解均 為實在,亦不能免除被告等本件依法應負之會員責任。被告 莊寶玉所辯乃屬其與訴外人陳寶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被告依 法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等對其依系爭合會契約所為之本件請 求。是被告莊寶玉所辯尚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莊寶玉應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陳芷菱應給付 原告14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合會會款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 率,而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應自收受起 訴狀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鍾寶玉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芷菱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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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