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 告 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吳姈瑜」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被告甲○○之姓名均誤繕為「吳姈瑜」,均應全部 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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