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蕭麗雅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107年度司票字第1995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 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 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不是她當場簽的,是訴外人 蕭麗紅跟張庭瑄拿來向被告借錢簽發之擔保本票,本票拿來 時就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對於原告主張本票被偽造不爭執 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與訴外人蕭麗紅、張庭瑄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 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5號裁 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票被偽造不爭執(10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故原告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等語,而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被偽造,是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故原告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蕭麗雅 │104年8月25日│80,000元 │104年9月23日 │
│蕭麗紅 │ │ │ │
│張庭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