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三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以新臺 幣(下同)105,000元之承攬價格,將其中不鏽鋼設備除 銹拋光處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於105年9月13 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派工前往並施作完成,被告亦於105 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給付原告28, 000元及30,000元,共計58,000元(計算式:28,000元+3 0,000元=50,000元),而仍餘尾款47,000元(計算式:10 5,000元-58,000元=47,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以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7,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工程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 本件既於105年10月27日即完工,顯已逾越民法第498條所 規定之1年瑕疵請求權期間。
2、被告雖稱雙方協議約定標的物順利送達中國湖北省武漢市 之指定廠房,並安裝完成始為驗收完成,因本件海關視為 瑕疵件,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有瑕疵,瑕疵發現期間延 長為5年云云。惟查,本件既係被告承攬訴外人揚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將其中一小部分之「不鏽鋼設備 除銹?光處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承攬金額僅100,000 元(按:未稅價,含稅後為105,000元),且原告報價單 上亦明確記載工期為5日完成、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等
語;而兩造間既已為上開極短之約定期間,並未約定系爭 機器須送至中國並安裝完成後始為驗收完畢,自不待言; 實則被告僅要求原告去做除銹拋光處理,經被告驗收後即 已完成承攬工作。就系爭機器運送及安裝位置,原告均無 從知悉,且亦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
3、對證人范秉土所述沒有意見,但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中僅 負責除鏽拋光,並無法保證經過處理後看起來就像新品。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承攬工程是在中國之台商即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欲購買中古攪拌機,委託被告替其找廠商除鏽,被 告遂與原告就上開攪拌機(下稱系爭工作物)成立除鏽之 承攬契約。詎原告之承攬工程具有瑕疵,未除鏽完全,致 被告欲將系爭工作物交付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 ,系爭工作物竟遭中國海關扣留,而致訴外人揚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不願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再查,兩造之承攬契 約協議約定,以標的物即系爭機工作物順利送達由訴外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廠房(位處中國湖北省武漢 市)並安裝,始為驗收完成;現系爭工作物既因原告之承 攬工程瑕疵被扣於中國海關,並遭中國海關視為瑕疵件,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尾款47,000元。末按承 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 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500條訂有明文;故縱如原告所 稱,系爭承攬工程係於105年10月27日完工,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498條、第500條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之抗辯。(二)證人范秉土所述:「我曾經在揚華科技公司現場有看到原 告人員對不繡鋼設備在進行拋光工作,我在現場原因是本 件是我朋友委託被告來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幫我朋友來監 工,至於兩造之間有無轉包承攬我不知情。系爭設備聽我 朋友說是因為是舊貨,海關不放行,我朋友以為只要經過 拋光處理,看起來就會像新的,但經大陸海關開箱檢視後 ,發現顯然是舊貨,他們就不放行,現在好像仍扣押在上 海海關,因為中國不准進口舊機器,這些都是聽我朋友說 的,我了解的只有這些。」等語實在,因為經過拋光一般 而言都會看起來像新的,但這次因原告沒有處理好看起來 才像舊的,所以就被上海海關扣住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而被告積欠上開尾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被告轉帳記錄、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付款請求,則以前揭
言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致不符中國進口法規而遭 該國海關扣留,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中需將系爭工作物送 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始謂驗收完成之約定,故被告毋須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范秉土到庭係證稱:「我曾經在揚華科技公司現場 有看到原告人員對不繡鋼設備在進行拋光工作,我在現場 原因是本件是我朋友委託被告來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幫我 朋友來監工,至於兩造之間有無轉包承攬我不知情。系爭 設備聽我朋友說是因為是舊貨,海關不放行,我朋友以為 只要經過拋光處理,看起來就會像新的,但經大陸海關開 箱檢視後,發現顯然是舊貨,他們就不放行,現在好像仍 扣押在上海海關,因為中國不准進口舊機器,這些都是聽 我朋友說的,我了解的只有這些。」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得知原告確有以系爭工作 物為標的為拋光工作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轉包承攬 約定,證人既已自承其並不知情,自更無從得知兩造間是 否有需將系爭工作物送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始謂驗收完 成之約定,或原告就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上是否確有瑕疵;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本件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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