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7年度,38號
PCEV,107,板他,3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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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桂凌
相 對 人 廖萬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1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765號判 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 ,聲請人應負擔1080元,相對人應負擔4320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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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