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第74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梁記豆花店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75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聲明一請求項目及金額為:㈠預 告工資10日共1萬元、㈡資遣費8,364元、㈢失業補助差額: 32,370元、㈣民國106年2月至106年3月加班費7,137元。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被告應提繳375 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見本院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兩造並同意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預告工資為9,710元、資遣費為8,364元、失業補助差額 為28,050 元(見本院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
三、加班費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早班上班時間為11時至18時30分共7.5 小時、晚 班上班時間為15時30分至22時30分共7 小時,及加班超過30 分鐘始計算加班費,並均同意以時薪125 元為計算基準(見 本院107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㈡經以上列方式比對打卡紀錄核算後,原告主張106年2月加班 時數為68.5小時、加班費為12,810元(加班第1、2小時部分 為34小時*1.33*125元=5, 652元、加班第3、4小時部分為34 .5小時*1.66*125元=7,158元),及106 年3月加班時數為36 小時、加班費為6,727元(加班第1、2小時部分為18小時*1.3 3*125元=2,992元、加班第3、4小時部分為18小時*1.66*125 元=3,735元),均未超過打卡紀錄顯示之實際加班時數,應
為可採;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106 年2月加班費7,000元、 106年3月加班費5,400 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加班費為106年2月5,810元、106年3月1,327元,合計共 7,137 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須扣除半天班 30分鐘、整天班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及原告105年3月下半月 之加班另以補休之方式處理,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然原 告否認上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 證,所辯自不足採。
四、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75元及給付53,261 元(含 預告工資為9,710元、資遣費為8,364元、失業補助差額為28 ,050元及加班費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