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83號
TPSV,107,台上,148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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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債權為民國100年8月23日成立之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0年8月15日受讓自其岳父陳清溪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時間明顯有異。而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以訴外人張嘉瀧之房屋為擔保,與本件債權之擔保抵押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亦有不同。上訴人上開受讓自其岳父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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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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