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國
輔 助 人 陳佐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
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總價1億1,7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陳永助、曾瑞吉,陳永助、曾瑞吉乃交付第1期款3,000萬元,並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瑞吉,及為「流抵約定」。旋於同月20日,被上訴人即簽立承諾
書,同意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配合陳永助、曾瑞吉尋求第三人承買,價金差額由陳永助、曾瑞吉分得60%、被上訴人分得30%、介紹買方之仲介分得10% 。嗣陳永助尋得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遂於同年6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0萬元,總價1億6,843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3,000萬元、3,000萬元、2,421萬5,000元之支票 3紙,而其中附表編號1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曾瑞吉支付之買賣價金,並塗銷前開設定予曾瑞吉之抵押權,另設定擔保債權8,421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認被上訴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並非裁定輔助宣告時始發生精神障礙。其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之後持續處在「輕度智能障礙」狀態,其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響認知及判斷。依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永助等,買賣條件商議均由蕭富鴻與陳永助為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及交付金額則由陳永助與上訴人談定。參以系爭土地價值上億元,倘被上訴人對出賣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及利弊得失有所認知理解,竟未參與買賣契約簽定前之討論、議價,僅陪同蕭富鴻在場,前後不發一語,毫不在意價格為何、如何給付等攸關買賣重要事項,甚至訴外人陳炎煌不知系爭土地為在場之被上訴人所有,核與常情有違,足徵被上訴人對自我管理財產能力顯然不足,而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內容、履行,涉及複雜專業之財務關係,與日常生活之單純買賣迥然有別,被上訴人於資訊及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無法辨別法律效果之利弊得失,欠缺正常之理解及判斷,僅係聽從他人指示而為,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甚明,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無意思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無從發生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3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