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洪 國 禎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民國89年間,分別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明知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包含甲、乙、丙組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竟分別於89年8、9月間,向檢調機關不實指述上訴人暴力取得系爭支票,並提出刑事告訴,檢調機關乃於同年 10月3日以上
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致其喪失系爭支票之持有,核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支票中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A部分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且所載受款人均非上訴人之記名支票,則其經由受款人交付取得上開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不得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從持為付款之提示以取得票面金額,亦無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此與上開支票遭刑事扣押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一種,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不因遭刑事扣押而受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仍未受損害。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返還後,向各該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法院或認附件B編號81、100、114、132 支票及附件C編號172、188支票,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上訴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或認其就附件C其餘36張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汎生公司之權利,均不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而駁回確定。是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仍無從主張票據上權利,即與該支票是否前遭刑事扣押無關,自不得主張其於該支票遭扣押期間,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上訴人就附件D支票(含上訴人因未為付款之提示,遭法院判決駁回請求票款之附件B其餘25張支票),雖未被法院認定喪失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揭不實指述,涉及誣告罪,於89年8、9月間該指述到達檢調機關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不因被上訴人對同一犯罪行為有所補充陳述而改變,且司法機關對可為證據之系爭支票扣押行為,亦於同年 10月3日完成,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89年間起算,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人被訴犯罪係何時經法院判決無罪,或認識損害額而受影響。乃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或請求行使障礙等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蔡崑山前交予地下錢莊之甲組支票,由上訴人代償汎生公司債務後取回;蔡沈雪櫻於同年 4月間交付上訴人之乙組支票,係用以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嗣汎生公司於89年5月4日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復於同年 6月26日與上訴人負責之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非上開承諾書、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係代表汎生公司而簽立,上開承諾書、協議書之效力應歸屬於汎生公司,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支票遭刑事扣押,尚無違反何委任契約之協力義務及構成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3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22萬2,88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沈雪櫻,並無蔡崑山,且上開承諾書係蔡崑山以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簽立,該判決並未列系爭支票為主要爭點,其就系爭承諾書之論斷,對本件無爭點效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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