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怡箴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以伊為上訴人所供應鳳梨之臺灣區獨家經銷商,負責鳳梨銷售事務,並於約定交易條件為DDP(DeliveredDuty Paid )。惟因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廠商,故上訴人另與伊約定以伊為受貨人持有相關單據,辦理進口通關手續及運送貨物至伊指定之北部倉庫(下稱指定倉庫)等事宜。上訴人亦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7個貨櫃代墊費用,分別於96年8月13日、20日、23 日出具確認書3紙(下稱系爭3紙確認書),承諾返還上揭37個貨櫃有關通關及運送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8,053元(下稱系爭費用),伊自得依系爭銷售契約及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又伊管理上開事務,為上訴人支出通常可能發生,且必要之費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上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反訴則以:有關產品毀壞或損失之風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2 條約定,應於產品交付至指定倉庫後,始移轉由伊負擔。附表二所示18個貨櫃之鳳梨既未交付予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就前揭貨櫃未為交付有可歸責事由或其得請求伊給付價金,自不得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反訴主張之理由及所提證據,已於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事件(下稱原法院 763號事件)時提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該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判決認定不足採,於本件具爭點效,上訴人應受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交易條件為C&F,貨物進口之
卸貨、稅捐及通關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為賣方,僅取得美金57,299.95元之貨款,要無以96年9月15日函允諾賠償被上訴人約 6,680萬元之可能,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自不得認上開文書為真正。退步而言,伊縱應依 95年7月13日函影本之記載給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訂單編號DT060712POM 之22櫃鳳梨費用。其次,伊與被上訴人另約定由其持有全部報關文件,委託其辦理通關事務及將合格放行鳳梨運送至指定倉庫事宜。詎被上訴人掌控全部單據及貨櫃,竟未依債之本旨辦理,就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1-14④⑤ 等貨櫃,或遲延報關,或具結自願放棄可以燻蒸處理通關放行之染蟲鳳梨之鑑定及檢疫,致遭評定不合格而銷燬;另未將同表編號1-14②③⑥⑦、1-22①②運送至指定倉庫;同表編號1-6①③、1-11①②、1-20① 等貨櫃則運往指定倉庫外之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另否認受領同表編號1-23之2 個貨櫃,均屬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伊受有前揭貨櫃價款美金142,296元(折合新臺幣4,356,677元)之損害,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中之美金48,025元(折合新臺幣1,458,053 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依上情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受有美金142,296元之損害,經以美金48,025 元與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之系爭費用債權抵銷後,尚餘美金94,271元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4,271 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1,458,053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7.1條之約定、系爭3紙確認書、上訴人前員工張燕婷 9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及張海若、張燕婷、王娓娓分於本件、原法院 763號事件之證言,堪認系爭銷售契約以 DDP為交易條件。又兩造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廠商,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上訴人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並同意負擔貨櫃交付至指定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依約處理貨櫃通關及運輸等事務,支出系爭費用1,458,053元,於96年9月15日請求上訴人清償未果後,依系爭銷售契約及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及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 1-8貨櫃,雖具結放棄鑑定、檢疫處理,並予銷燬,惟依證人張海若於原法院763號事件之證述及95年12月12日函,可知經燻蒸處理的鳳梨不予計價;又被上訴人已於95 年12月15日通知附表二編號1-14④⑤貨櫃染蟲及須燻蒸處理之事,上訴人嗣以95年12月18日函表示同編號②③④⑤⑥⑦貨櫃為檢疫不合格來貨,同意丟棄銷燬,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同
表編號1-22①②貨櫃則因超重不符合檢疫規定,原合格放行失效,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貨物,並無檢疫合格放行之事、同表編號1-6①③、1-11①②、1-20①、1-23 等貨櫃,或經王娓娓以96年9月15日函肯認為不良品,或以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允諾給付全部費用,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鳳梨貨櫃送至指定倉庫、放棄檢疫及銷燬鳳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賠償損害美金142,296元,並以之於1,458,053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抵銷,均不足採。另其就餘額美金94,271元本息部分,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應自行進口鳳梨辦理清關手續,將鳳梨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交付。但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者,故兩造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持有報關文件,辦理鳳梨進口通關及運輸等相關手續,得依「系爭銷售契約」及「上訴人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一切相關及衍生費用 1,458,053元等情。乃原審就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主張為何及是否成立判斷之: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有無由被上訴人辦理鳳梨進口通關及運送等事務之約定?如有,該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又所謂「上訴人承諾」何指?與該承諾相對立之被上訴人要約意思表示為何?兩造如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又本件請求與原法院 763號事件之確定判決間之關係為何?等項,未遑詳為深究,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係依系爭銷售契約及上訴人承諾而為請求,並本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於釐清兩造間就系爭鳳梨之進口通關及運送等法律關係前,原審否准上訴人抵銷及反訴所指被上訴人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失依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本國或外國法律。本件兩造係因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涉訟,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涉外因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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