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簡慶輝等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37號
TPSV,106,台上,2437,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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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補充協議第 4條,係屬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



,出售之土地為上訴人分配取得重劃後之方案1或方案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倘上訴人未處分方案1、2坐落位置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824-16地號等土地),重劃後其等必可配回方案2,甚至方案1之土地。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824-16地號等土地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後,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重劃後配回之土地,即係坐落於方案1、2位置內,足見上訴人陸續處分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變更,造成嗣後給付不能結果。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為選擇權人,於其行使選擇權前,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逾期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其等加倍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89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以不正當之串合,收買並操控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進行重劃工作,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豐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具有不可分關係,豐華公司之委任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消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顯非有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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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