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672號
TPSM,107,台抗,67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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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黃春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9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春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7 犯罪日期欄應為「民國104 年10月7 日之1 個禮拜前」,原裁定誤載為「104 年10月7 日」,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5 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曾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曾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原裁定法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原裁定法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並請求給與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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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