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陳宥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5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7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宥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曾○兒(名字詳卷)、林鳳儀、葉敏雄、陳秋地之證詞,卷附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4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並未性侵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不逃離現場或報警處理,仍同意由上訴人開車載伊至臺中市西屯區○○巷之居住處;且案發時若有證人曾○兒及案外人賴冠棋在場阻止,其豈能輕易性侵告訴人得逞;另告訴人事後並無明顯之創傷症候群等現象。原審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即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