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143號
TPSM,107,台上,3143,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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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上 訴 人 程相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相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洪慧娟之證詞,卷附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廢棄物棄置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因其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即最低刑度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故縱令其已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依法亦無法量處6 月以下之徒刑(即無法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期能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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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