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伍德元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 訴 人 鍾任哲
蔡旭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52 、26700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德元、鍾任哲、蔡旭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關於伍德元、蔡旭亮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鍾任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岑、證人華皇傑、葉春梅、李安琪之證詞,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民國105 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偽造之105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哥大公司製作真正之105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門市合約確認單、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前開智慧型手機之簽收單據、105年8 月13日匯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小型筆記型電腦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伍德元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伍德元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卻不予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鍾任哲上訴意旨謂:其已對於所犯錯誤,深感後悔,並已獲告訴人諒解,請改論其幫助犯;蔡旭亮上訴意旨謂:其犯後已深具悔意,請改以易科罰金之替代刑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係誤解法律明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伍德元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