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郭碧華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3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碧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彭寧之證詞,卷附之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或惡意重大,因誤信甲基安非他命可幫助減肥,始購得供已施用,且當初僅欲購買約1 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存心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諱,饒有悔意,如因本案入監執行,將會導致家人頓失依靠,原審未明察上情,竟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未併予宣告緩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