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蔡倍原
選任辯護人 何怡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
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7、
5644、5707、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倍原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所載與吳峻翰共同轉讓含有禁藥及偽藥成分之「毒咖啡」包 予蔡嘉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被告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明知為禁 藥及偽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共犯吳峻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 決認定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在案;而本件判決 卻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吳峻翰有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轉讓禁藥及偽藥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如何與具有 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意之吳峻翰,構成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 兩者間犯意聯絡,有無矛盾及衝突?本件遽認其2 人為轉讓 毒品之共同正犯,是否矛盾?原判決對此部分,並未予以述 明,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吳峻翰有關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之前5 句,被告當時均以無意義之詞回答之見解,誠 屬無稽,核被告此對話之前5 句,用語雖簡單,但卻肯定及 明確,怎是無意義之詞?倘是無意義或不明確,被告接到吳 峻翰電話後,怎會按照電話內容執行交付毒品動作。是原判 決審認,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又原判決以上開通
訊譯文內第7 句之「多少」,雖經檢察官質疑此即為詢問買 賣價金云云。然檢察官對被告與吳峻翰之該句對話,並非質 疑,而係肯定即係詢問討論買賣價金問題,原判決認檢察官 僅基於質疑,尚有誤會;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順序 可知,吳峻翰係要求被告從樓上將毒品丟下去給購毒者,被 告隨即問「阿多少?」即多少錢,是很貼切順理之事,何以 曲解成是問包數或重量,於電話中吳峻翰已明確指示被告將 「一個袋子」丟下去給購毒者,原本就很清楚的對話,何以 反而陷入被告所稱其係在問包數之詭辯之中,而無法正本清 源的根據對話內容為合理、正常、正面之解讀論斷;何況, 吳峻翰歷經警、偵、一審中屢次供述證稱,被告明知吳峻翰 係販賣毒給綽號鳥仔(即蔡嘉霖),且綜觀其上開屢次供述 及原審所述可知,吳峻翰雖於事過多年後,在原審審理中對 「阿多少」之對話,有前後閃爍不確定之說詞,然而,吳峻 翰亦表示,事過多年,實已記憶糢糊,才會後面供述略有出 入,但是,經吳峻翰當庭,再次看過通話譯文後,即明確證 稱該對話,係指價錢多少無誤,此有吳峻翰於原審證述:「 我看一下當天譯文再確認一下,『多少?』應該代表『多少 錢』的意思,因為我下面一句,我是接『我再去找他』等語 可稽。是吳峻翰之最後確認更正,是有所根據,並非隨口說 說而來,故從當天整個通話內容之連貫性,當知「阿多少? 」即是問「多少錢」甚為明確無誤。據上,原判決對於證人 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且 將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復捨基本事實而為論斷,此證據之判 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原判決依憑①吳峻翰歷次之供述,審認吳峻翰就本件毒品交 易最重要事項之購毒者購買何種毒品、多少數量及有無付款 、如何付款等節,屢次證述不一,豈能期待其證言之真實性 。再者,依據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提及任 何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吳峻翰卻證稱叫被告丟愷他命1 包是被告拿錯,顯見其證言與譯文事實不符。又吳峻翰證稱 被告以同一門號致電稱未向小鳥收錢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 此通電話,足證吳峻翰之證詞,背離事實。況且,吳峻翰曾 遭被告指證販毒及轉讓愷他命,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存疑。 佐以被告在丟下2 包毒咖啡包之前,僅與吳峻翰有附表二編 號3 之電話聯繫。自尚難僅憑該次譯文及吳峻翰反覆不一之 證詞,遽認被告與吳峻翰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合致進而有販毒 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3頁)。②蔡嘉霖歷次之
證述,審認蔡嘉霖僅向吳峻翰購買一次毒品,且證述當時距 離購毒約1月餘,當不至於記憶不清,而其證稱被告丟下2包 毒咖啡包,沒有用東西包著,此節與被告所供其最後丟下2 包毒咖啡包一致,而與吳峻翰證稱連袋子一起丟下去不符, 可徵蔡嘉霖證述及被告辯稱沒有整個袋子丟下去等語,乃屬 真實。並敘以:被告既係從袋中拿取2 包毒咖啡包丟下去給 蔡嘉霖,而非整袋丟下去,則其在電話中詢問數量多少,自 屬合理,當難僅以譯文中被告提及「多少」即認此為毒品售 價之討論,進而推論被告與吳峻翰有販毒之犯意聯絡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③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及上 開供述證據,審認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前4 句之回答均是「 嗯」,第5 句為「喔」,可知其辯稱當時在睡覺昏昏沈沈一 情,尚非無據;被告第6 句同意代為交付毒品,然其與吳峻 翰並無討論價金或如何收取等節,第7 句之「多少」雖經檢 察官質疑此即為詢問買賣價金,然以吳峻翰及被告第8 句之 回答,亦未能肯認此句係在討論價金,參以蔡嘉霖證稱被告 丟下2 包毒咖啡包,並無任何包裝,足徵本件實無法排除被 告第7 句「多少」係在詢問數量。況且,以吳峻翰前開就毒 品品項、數量反覆之所證,實難認定其與被告能在該次通話 以第6、7句即達成販毒犯意之聯絡。因而認定:被告雖有受 吳峻翰之託而交付毒品予蔡嘉霖之行為,但尚乏事證可認其 對吳峻翰與蔡嘉霖間之交易有所認識,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吳峻翰間,就共 同轉讓毒咖啡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不 足認被告與吳峻翰有共同販毒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 旨(見原判決第8 至15頁)。又吳峻翰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阿多少」究竟是何義,於第一審及原審或稱忘記, 或稱應該是幾包,或稱應該是多少錢,確有各種說詞,且係 於案發約2 年後依憑通訊譯文內容之陳述,難免因時間經過 記憶減退致生混淆,自不得以吳峻翰先後不一之陳述,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核原判決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證,參酌其他 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並本於推理 作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 ㈡所指違法之情形。至於原判決認被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前 5 句均係以無意義之詞回答,雖屬遽斷,惟以此採信被告辯 稱當時在昏昏沈沈之狀態,尚非無據,而與常情無違,且縱 將該部分除去,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具有既判 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
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 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 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倘依調查證據結果, 而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 ,憑以論斷本件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係與吳峻翰共同轉讓禁 藥及偽藥,而非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並敘明其理由, 縱共犯吳峻翰經雲林地院論處販賣罪刑確定,與原審論處被 告轉讓罪刑,二者判斷之結果不同,惟均係依法獨立審判, 仍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㈠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尚非可取。
五、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具體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