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毓芳
被 告 黃學淵即建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施作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依原告起訴之主 張,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9 號20樓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期間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應於同年9月30日完工, 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分3期付款,第 1期工程款為500,000元、第2期工程款為300,000元、第3期工 程款為300,000元。又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別給 付400,000元、100,000元,共計500,000元予被告。詎系爭工 程開工10日後,被告未給付木工工人之應付款項,致使系爭工 程停止施作,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要加價,否則無法繼續施作, 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又扣除被告已完成之木工及水電拉線工程金額100,00 0元,於結算後,被告應退還預付工程款400,000元,然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 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3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 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 又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 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原告)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10天 內支付乙方(即被告)承包金額;乙方(即被告)領有預付款 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即原告)」等語,此有 系爭契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證兩造間 約定原告因被告任意停止工作,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得解除 系爭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按契約單價於 解約10天內支付承包金額,而被告受領之預付款,結算後如尚 有餘額,應退還予原告。
㈢又本件原告預付工程款為500,000元,經被告於開工後任意停 工,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解除契約,並於結算後,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已完成工程部分後之預付款400,000元。又前開應返還 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11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任意停工經原告解除契 約,扣除已完成並檢查合格之工程承包金額後,被告仍應返還 原告預付工程款40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