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誠揚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自 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因被告對於水電費用之不作為所 衍生之任何損失,亦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期間撤回上揭第②項後段「因被告對於水電費用之不作 為所衍生之任何損失,亦由被告負擔」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2,000元」,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撤回,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文規 範,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24 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繳納前10個
月租金及押租金32,000元,尚有2期租金未給付,而上揭2期 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折抵完畢。而經原告多次以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留言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於107年5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表示「東西已搬離,遙控器及鑰 匙已放置於屋內,現況屋內狀況已拍照留存,如有什麼問題 直接到法院再談」,經原告數次詢問被告是否算完成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均未表示交還系爭房屋意思,被告未依約 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107年 5月2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租金2倍 支付違約金即32,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② 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32,000元。③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946 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九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 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3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定期租賃於租賃期限屆滿租賃 關係即消滅、終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 物責任,又租賃物之返還應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倘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即將租賃物交付出租 人),而是拋棄租賃物之占有,除有民法241條之情況外,則 難認承租人已遵循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將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24日 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僅繳納前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2,0 00元,尚有2期租金未給付,而上揭2期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押租金折抵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水電費用繳費憑證、郵局存簿 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屆滿,業如上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被告須交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東西已搬離,遙 控器及鑰匙已放置於屋內,現況屋內狀況已拍照留存,如有 什麼問題直接到法院再談」,是否屬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 告。被告向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多次向 被告分別詢問:押金要退還給你啊!?直接交屋給我是嗎? ;那我就當你是用目前現況交屋囉?你同意嗎?我會去拍照 存證;算交屋給我嗎?不然我怕你又告我;你同意就算交屋 了,給個答案吧!;那我就以這個回應當作你交還房屋證明 ,你同意嗎?不然我不敢進去,當作你還在持續使用狀態, 你說一聲交屋給我就好;如果你沒有同意交屋給我,我也不 敢進去,當作你還在持續使用的狀態了…。而被告分別回覆 :東西已搬離,遙控器跟鑰匙已放置在屋內,現況屋內狀況 我已拍照留存,如有什麼問題直接到法院再談;有什麼事請 直接到法院一起談,不要再透過任何人打電話給我家人,鑰 匙跟遙控器都已經放在屋內,你要當做我持續使用狀態還是 當作我交屋的狀況都行,反正有問題都直接到法院談等情, 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依上揭被告LINE通訊軟 體回覆原告之意旨,被告雖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搬離系爭房 屋,僅係將鑰匙及遙控器放置於屋內,被告之上開作為,充 其量僅是拋棄占用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說明,租賃期滿承租 人有將租賃物交付返還出租人之責,拋棄占用租賃物並非將 租賃物交付返還予出租人,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履行交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責,則原告基於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以返還,核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 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月 租金2倍之違約金32,000元,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 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30日後,若仍無法返還, 出租人將強制搬離承租人之所有物品,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 有異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考參。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內容,顯係因承租人於租期屆至,未立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另一方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 ,是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 總額之違約金性質,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租 約期滿,雖已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尚未交付返還系爭房屋 ,除受有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因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未立即返還交付系爭房屋,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賃物出租他人後之租金與利用租金賺取之利 息收入,或將租賃物收回自行使用之利益,惟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街道上長期懸掛招租廣告之閒置 店面、空屋日增,原告所受損害實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前即搬離系爭房屋,並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用 ,僅未對原告完成返還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實際上原 告旋即可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他人,原告損失並非重大,本 院認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職權 酌減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無據,無由採認。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法 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7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本訴中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 請求,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未列入訴訟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合理。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