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王榮坤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夜間與訴外人邵智仁、王俊仁、 綽號「甘蔗」等人一同飲酒,因酒醉意識不清,嗣遭不明人 士帶至不明處所,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凌晨2點多泥醉甫醒 ,即遭綽號「河道」之人訛稱原告酒醉時,因賭博積欠新臺 幣(下同)3,700萬元賭債,要求原告立即處理賭債,經邵智 仁到場協商後,綽號「河道」之人要求原告分別簽立面額為 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合計3,700萬元之本票 3紙,並要求邵智仁背書擔保後,始讓原告離去。而後邵智 仁以其為原告擔保3,70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須以名下土地 清償賭債,且要原告於106年12月2日一同前往證人蔡佩珊之 代書事務所,原告到達後始知被告以3,200萬元代價向「河 道」取得所有賭債,要求原告須配合至代書事務所簽發各項 文件,原告因害怕遭被告及邵智仁毆打,遂配合簽立借款契 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200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 記案件通知書寄至原告原戶籍地址,原告家人始察覺有異向 原告了解事情原委,並主動與被告聯絡,然被告於電話中僅 不斷叫囂要求原告給付3,2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 遭綽號「河道」之人訛稱積欠賭債,後經被告稱其以3,200 萬元代價取得賭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乃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賭博為法令禁止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依法無請求權,且原告未曾從被告處收受任何現金。爰 依民法第71、75、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邵智仁代原告尋找金主幫忙 ,經原告於106年12月2日商討向被告借款3,200萬元,被告 唯恐借款無法收回,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遂表示伊有台 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3080-1地號土地,可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作為擔保。原告因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先申請補發,無法立 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願意簽立借款契約書、預定辦理抵押 權同意書、切結書,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希望被告先借 予2,000萬元,尾款於106年12月底前支付,待抵押權設定完 成,願支付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倘原告未於107年1月7 日前清償借款,願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經原告簽發上揭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與本票後,原告與 邵智仁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處領取2,000萬元現金,原告簽 立上揭文件及系爭本票皆出於自願,未遭被告脅迫,且簽立 時意識清楚,非於泥醉狀態。倘原告堅持簽發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或於泥醉意識不清狀態下簽發,則應由原告就遭脅迫 、意識不清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認, 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 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受被 告脅迫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賭 債且簽發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106年12月1日因酒醉不醒人事之際,遭綽號「 河道」訛詐積欠3,700萬元賭債,嗣後被告向原告訛稱其已 以3,200萬元代價向「河道」取得上開3,700萬元之賭債,並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證人蔡佩珊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在場之代書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曾看過原告一次,因被告說即將要借原告一 筆錢,約2,000萬元,被告借錢給原告之前,要伊準備本票 、借據、書面請原告簽名,當日被告帶原告到伊代書事務所 ,伊才看到原告。當時原告於伊代書事務所時並未表示簽立 系爭本票係因賭博所致。當時被告要原告簽借款契約書、系 爭本票、同意書、切結書時,伊沒有看到原告神情有奇怪的
地方,伊還有請原告拿身分證供伊核對等語(見卷第190頁 、192頁、193頁),是以證人蔡佩珊上開證述,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時,並無遭被告強暴、脅迫之情事。核與原告於警詢 時陳述:「宗賢」就是被告,106年12月2日邵智仁打電話通 知伊說,「宗賢」通知伊過去「宗賢」代書處簽本票及土地 設定,當時伊就簽立一張面額3,200萬元、一張土地設定之 紙本,上面也有註明3,200萬元,伊要對檳榔攤莊家男子提 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其他人(邵智仁、宗賢)伊沒有證據 ,不敢亂告(見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等語相符 ,是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蔡佩珊之上開證述,堪認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際,未受被告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本 票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或詐 欺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云云,然依原告於 警詢時稱:伊於106年11月30日22時與邵智仁及綽號「甘蔗 、王仁」等人至台南大舞廳喝酒,約106年12月1日2時許台 南大舞廳其中一位小姐帶渠等至台南市安平區建平10街或11 街附近,其中帶渠等去的小姐提議說要以撲克牌賭博、玩點 數大小為輸贏,過程中伊喝很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伊記 得伊身上沒有帶錢,就以打火機為賭注、一顆打火機為50萬 元,最後結束,伊不知道過程為何,莊家向伊說輸3,700萬 元,綽號「甘蔗」叫伊打電話給邵智仁過來協助處理,邵智 仁後來又打電話給綽號「宗賢」到場,現場談的最後結果, 綽號「河道」叫伊簽一張1,700萬元、2張1,000萬元的本票 ,並要求邵智仁在該3張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作保,106年12 月2日當日綽號「宗賢」通知邵智仁說已先將賭債2000萬元 給「河道」了等語(見卷第149頁、151頁)可知,原告係與 綽號「河道」之人賭博,積欠「河道」賭債,由被告自稱已 向「河道」清償原告積欠「河道」之賭債,益徵原告並非積 欠被告賭債,否則原告何需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原告對於 「河道」之賭債。再者,被告稱代原告代還賭債,乃係賭博 行為外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縱 使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賭債,亦難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係清償賭債之不法給付,自不得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屬不法賭債,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既非賭債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 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200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向 其借款3,20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說明,被
告應舉證曾交付3,200萬元與原告一節為真實。惟證人蔡佩 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伊代書事務所時,除原告與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當時係伊一位客戶即被告說即將 要借給原告一筆錢,約2,000萬元,在借原告錢之前,要伊 準備本票、借據及書面請原告簽名,當日並未看到被告將借 款2,000萬元帶至伊代書事務所,因為被告借錢給原告係有 條件,原告答應要拿善化及新市的土地約三筆設定抵押權給 被告為前提,若原告願意這麼做,被告才願意借給原告2,00 0萬元,被告約定要借原告2,000萬元,除了設定抵押權外, 還要簽切結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伊記得當時 本票的金額有寫比較多,應該是3,200萬元沒有錯,當時有 說2000萬元先借原告,後續設定好之後,再撥尾款。在代書 事務所時,因為簽借款契約書、本票、同意書、切結書當時 是星期四或星期五,當時有約定條件說下個星期,所以在代 書事務所時,被告並無帶2000萬元借原告等語(見卷第190 頁至第193頁)等語,足徵被告當日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際,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被告交付借款與原告之先決 條件乃為原告應將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後,被告始 同意交付借款與原告等情無訛。另觀諸原告所有之臺南市○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同段3080-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原告所有之 上開3筆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情事,有上開3筆土地 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查(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原告既 未依循上開兩造借貸之條件,即原告需先將所有之土地3筆 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才願意借款與原告,則被告當應尚 未交付原告借款。證人邵智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當 時至證人蔡佩珊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時,伊有陪同在場 ,並見原告至被告車上取款2,000萬元等語(見卷第197頁) ,惟證人蔡佩珊上開證述,當時至伊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本 票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並無其他人等語,則證人邵智仁是 否確實陪同原告至證人蔡佩珊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等情,即屬有疑。再者,倘證人邵智仁確實有至證人蔡佩 珊代書事務所,何以證人邵智仁對於被告要原告先至證人蔡 佩珊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源由 及當時被告欲借款3,200萬元與原告之條件,均與證人蔡佩 珊證述不一,衡酌證人蔡佩珊乃一專業人士,與兩造間素不 相識,且無任何恩怨,無理由需故意做不實之陳述以設詞陷 害兩造,反觀證人邵智仁先前曾向被告借款等情(見卷第19 8頁),基於證人邵智仁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證人邵智仁 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邵智仁證述被告於離開證人蔡
佩珊代書事務所時於車上交付2,000萬元與原告一節,難信 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就曾交付與原告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 3,200萬元,雖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 書為證,然依證人蔡佩珊之上開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與被告時,被告尚未交付任 何款項與原告,當時係約定原告需先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 抵押權與被告後,被告才願意交付款項與原告,是以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難認被告 確曾交付原告3,200萬元等情為真實。而被告除提出上開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款 項3,200萬元與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係基於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然因參酌被告交付借貸款與原告之先決條件, 乃需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始願意交付原告借款,惟 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一節,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曾交付3,200萬元借款與原告,是被告辯 稱原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3,200萬元,自非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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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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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日 │32,000,000元│無 │CH69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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