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陳致良
現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黃翰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漢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黃翰雲」 ,顯有錯誤,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