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王傳李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謝忠霖
被 告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複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王傳李,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台64線道路往新北市方向觀音山隧道前,因行駛 時碾起石塊,該石塊彈跳撞及其後方左側車道上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維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引 擎蓋損害及右前頭燈破裂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09, 907元( 其中含工資:26,572元、零件:183,335 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順展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傳李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知57肇事前 行車狀況,事故發生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被告車輛右側 經過,剛好石頭就彈出於被告車輛,推測該石頭亦可能該黑 色車輛經過時壓到從外側車道彈入被告車輛所行駛車道再彈 到原告車輛行駛車道上,難認被告王傳李就系爭車輛車損有 過失,縱另該石頭是被告車輛行駛時輪胎碾壓彈跳至原告車
輛引擎蓋,亦屬道路養護機構之過失,否認被告王傳李就原 告車輛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行經中因遭石塊 彈砸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主修車費用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隊107 年6 月8 日新北市警蘆交字第1073496481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該石塊係被告王傳李駕駛被告曳引車行經 該路段時碾起石塊所致,認被告王傳李就系爭車輛車損應 負過失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原告應就 被告王傳李就本案系爭車輛損害有駕駛過失一節負舉證責 任。有關原告主張該砸損系爭車輛之石塊係被告王傳李駕 駛被告曳引車行駛該路段時碾起,認被告王傳李有未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之過失一節,雖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資料為據,惟查:經當庭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肇事錄影內容如下:「一、 畫面係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事故時兩車是開在快速 道路台六十四線,原告車速約80-90 之間,有關本件兩造 車輛發生事故時間為2 分20秒,被告車輛為大型曳引車, 上面沒有載貨物,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車道,2 分22秒 時被告的車輛拖車車身下方左側彈出一塊灰白色石頭,石 頭滾彈路面以左後切線方向彈及原告車輛擋風玻璃右下方 。二、在事故發生前從錄影畫面無法見得該石頭有在道路 上。」等情,可見事發當時,該肇事石塊係於被告曳引車 行駛該路段時,從曳引車拖車車身下方左側突然彈出後, 再往左後方方向彈跳路面再砸落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下方 ,且於事故發生前,亦未見得事故前於被告行駛之路段道 路上有該石塊存在等情,尚無從證明事發時,系爭石塊係 於被告行駛通過該路段時,存於被告曳引車所行駛之道路 前方,而遭被告曳引車行經時輪胎碾壓所彈飛,自難認被 告王傳李有注意及防止之可能性;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警
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王 傳李一方「行駛時,疑碾起石塊致肇事」等情,惟上開分 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初步研判肇事過失,所載肇事原因既與 上開本院勘驗之車禍事發過程有違,自不足採。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傳李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行駛道路上之石塊,認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自難認有據,舉證不足,委難採信。
(三)故本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9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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