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90號
原 告 陳舒蘭即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高永昇
被 告 黃博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2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 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 廈日前進行電梯更新工程,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完工,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萬8500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本件電梯更新工程費用由系爭大廈2 樓至10樓 共計8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代為支付,系爭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金額為每戶9800元,若有結餘 再行退還;然被告拒不繳付上開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98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在2 樓,被告並無使用電梯之必要, 亦未向原告領用電梯卡,實際上無法使用該電梯,系爭房屋 經出租他人使用,承租人亦未使用電梯。被告所給付之管理 費中已包含電梯保養費用,應無須分擔電梯更新工程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多數暴力要求被告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費用 為75萬8500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工程費 用由2 樓至10樓共計8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 代為支付,並依實際繳納戶數計算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 擔之金額為每戶9800元,若有結餘再行退還,被告迄未給付 上開應分擔之費用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公告、106 年度臨 時性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請款單、統 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電梯收款明細及磁卡簽收紀錄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 大廈前以106 年度臨時性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 電梯更新討論案說明「2 樓至10樓共計84戶,預計每戶分攤 新電梯費用9000元,但為考慮有住戶不繳款,要求每戶再多 出4000元作為代墊款」等語,經決議通過,嗣系爭大廈重新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107 年1 月13日臨時會議決議5 略以:「 電梯更新為公共支出,相關費用積欠處理比照管理費積欠處 理方式進行,逾期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5%計算。電梯更新費用繳交期限為107 年2 月28日 。」是系爭大廈之電梯更新費用應由系爭大廈2 樓至10樓共 計84戶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乙節,乃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 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即應依上開決議 內容分擔電梯更新之費用;經依實際支出之電梯更新工程費 用核算後,系爭大廈2 樓至10樓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9800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9800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無使用電梯之必要,亦未領取電梯卡,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多數暴力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決議有何無效之事由,或提出該項決議經法院撤銷之 證明,尚無從僅因自行評斷決議內容不公,即拒不依循決議 支付費用,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更新費用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