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776號
SLEV,107,士小,776,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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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吳信宏
被   告 陳俞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872 元、 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10日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 萬312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9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然原告 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合理,被告應僅須給付維修金額之5 成, 且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復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每日 皆能出租,則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實有疑問,原告提出 之在廠維修證明與估價單所載進廠日期不相同,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亦有疑問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完工交車單、照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 雖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林正義遇有路邊停車必 須行駛對向車道時未注意前方來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惟此亦無解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 對被告及林正義其中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亦屬明確,被告 抗辯其僅須負5 成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綜上,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 失,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維修車歷,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9315元 (其中工資2 萬5300元、零件1 萬4015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2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379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5300元,合計為2 萬9679元。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依原告所提出之在廠維修證明 書所載,系爭車輛在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天數為15日, 於106 年(證明書上所載107 年應係誤繕,以下同)7 月26 日入廠,維修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於106 年8 月12日 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核與原告所提出完工交車單、維修車 歷上所載進廠日期106 年7 月28日相符,衡酌系爭車輛之修 復項目為後箱蓋、後圍板、後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之拆裝更換 、烤漆及鈑金,合理修復日數應為7 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日數,在此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而 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800元,亦經原告提出租車網頁資料為 憑,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每連續租車3 日給予租金9 折1 次 之折扣方式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修車7 日所受之營業損失 應為1 萬206 元(計算式:1800×7 ×0.9 ×0.9 =10206 ),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 萬20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885 元(計算式:29679+10206=398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對第三人林正義告知訴 訟,惟未提出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本院尚無從送達於 第三人及他造,是被告上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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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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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4015×0.369=5172 │00000-0000=8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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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8843×0.369=3263 │0000-0000=5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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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7個月) │5580×0.369×(7/12)=1201 │0000-0000=4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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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