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江銘祥
被 告 邱○○
邱○○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被 告 邱涵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邱○○、邱○○、林淑慧各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被告邱涵湘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土地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建物 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或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因上揭共有土地建物係 農地及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與 土地應併同移轉,且依據同法第16條規定,農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因此系爭土地建物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價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共 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且同意依原告之 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 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 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無不合。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 溪墘仔21-2號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103年度家訴字第16分割遺產事件卷宗、106年度司 執字第 127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參酌系爭建物無法 為物理上之分割,應為整體之使用,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勢必無法為通常使用,將嚴重減損建物之經濟 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至 於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倘以原物分割,恐將造成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亦甚 為不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併予變 價分割,則土地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 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之意願、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 系爭土地建物併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命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 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 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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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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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中埔鄉石│903 │(1)原告江銘祥:3分之1。 │原告江銘祥:100分之37。 │
│ 1 │頭厝段32-1地號│ │(2)被告邱涵湘:3分之1。 │被告邱涵湘:100分之27。 │
│ │土地 │ │(3)被告林淑慧:9分之1。 │被告林淑慧:100分之12。 │
│ │ │ │(4)被告邱○○:9分之1。 │被告邱○○:100分之12。 │
│ │ │ │(5)被告邱○○:9分之1。 │被告邱○○:1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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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中埔鄉石│217.02 │(1)原告江銘祥:2分之1。 │ │
│ 2 │頭厝段55建號建│ │(2)被告林淑慧:6分之1。 │ │
│ │物 │ │(3)被告邱○○:6分之1。 │ │
│ │ │ │(4)被告邱○○: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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