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許煥典
被 告 許煥尚
許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兄弟,而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許守 鑐因失智而無法在家安養,遂由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達成兩造每人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 照護雙親費用之協議。惟被告僅於104年11月18日分別給付1 00,000元之扶養費後,即未再依前開協議履行,又被告所給 付之前開費用僅足支付許守鑐安養中心費用至105 年4月8日 。故105年4月9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已由原告再行墊付許 守鑐之扶養費用587,779 元,且兩造均為許守鑐之子,故該 筆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每人應負擔195,926元【 計算式:587,779÷3=195,926 元,角不計入】,然迭經原 告向被告索討代墊之扶養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195,9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遵循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即未經兩造協 議或親屬會議程序協議商定扶養方法與費用,而逕以不當得 利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所不當。被告於93 年至103年間,亦 按月給付許守鑐之扶養費用6,000元,共計10年間已墊付720 ,0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因許守鑐就醫 及交通之需要,墊付醫療及交通費20,000 元。另被告於105 至107年間,共代繳許守鑐之老人互助會費28,000 元。復被 告亦曾墊付許守鑐於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7,522 元。且被告 於99年間將其出售臺中市中區民權路之2間套房價金1,200,0 00元,全數用於償還許守鑐之債務。另於104 年6月至9月間 ,被告亦代墊許守鑐住院之期間看護費用203,000 元。從而 ,被告所墊付許守鑐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為2,178,522 元【 計算式:720,000 +20,000+28,000+7,522+1,200,000+203,0
00=2,178,522元】,於扣除原告所請求之391,852元後,被 告並無需返還原告任何費用,反而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前開 所代墊之費用。又被告許智嘉另抗辯,原告曾於89年間向其 借款119,500 元,並抗辯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9日至107年1月7日單獨支付 兩造父親許守鑐照護費用587,779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照顧許守鑐專用統計表、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繳 款通知單14張、健順看護中心離院結算清單及對帳明細表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9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3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 信為真實。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許守鑐之子,即同屬許守 鑐之直系血親一親等,是兩造均為許守鑐之扶養義務人, 又原告105 年4月9日後,即單獨支付許守鑐之扶養費用, 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因原告墊付前開扶養費用,而受有 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且被告受該利益,並未具法律上 之原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至被告雖辯以 原告未依民法第1120條之程序議定許守鑐之扶養方法及費 用,而逕以不當得利請求有所不當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 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 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 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 議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參照)。是依 前開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120條係關於扶養方法及扶養 費用之議定程序,其議定者為將來、存續中之扶養方法及 扶養費用,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請求者,係屬已發 生、過去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上開二者本分屬 二事,並非屬相同之法律關係,自非適用相同法律程序,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於104 年11
月18日曾與原告協議,由兩造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為 扶養許守鑐之方法,則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關於扶養 方法係先由當事人間協議,於當事人協議不成時方由親屬 會議決定之,則兩造間既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無需 再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是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洵堪採信。
(二)被告各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扶養費125,752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334 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5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既以其亦曾代墊許守鑐之 養費用為抵銷抗辯,被告自應就此抵銷債權之存在,且該 債權具抵銷適狀等利己事項,擔負舉證之責,若被告未能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被告抗辯應扣除支出扶養費72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自93年起至103年止,共計10 年間,按月支 付許守鑐之扶養費6,000元,總計已支出720,000元之扶養 費用等詞,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僅泛稱有該筆費用 之支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抗辯應扣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被告復辯以於102年至104年間,其曾代墊許守鑐醫療、交 通費用20,000元等詞,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此部分費用並無證據僅係概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294 頁),自難謂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⒋就被告辯稱應扣除其所代繳之老人互助會費28,000元部分 :
被告另辯以於105年至107年間,由其代繳許守鑐之老人互 助會會費共計為2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 固據提出南投縣南投市老人會福利互助會費收據聯54張影 本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79頁),惟觀諸前開會費收據聯 僅記載許守鑐會員繳納字樣,而未見被告代為繳納之記載 ,自無從憑此認定前開會費為被告所墊付,且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就被告辯稱應扣除所代墊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7,522 元部 分: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住院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⒍就被告辯稱應扣除代許守鑐償還債務1,200,000元部分: 又被告復辯以其於99年間出售臺中市中區民權路之2 間套 房,所得之價金1,200,000 元,全數用以償還許守鑐之債 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為證(第209至222 頁),然依前開買賣契約書至 多僅能證明有被告出賣前開套房之情事,尚無從佐證前開 2 間套房售出所得價金,係用以償還許守鑐之債務,且被 告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況縱被告此部分所述為 真,亦屬被告與許守鑐間之債權關係,而非屬被告對於原 告之債權,是依首揭說明意旨,被告無從據以對他人即許 守鑐之債權,而抵銷原告對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⒎就被告抗辯應扣除看護費用203,000元部分: 被告復辯以104 年6至9月間曾支出許守鑐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203,000 元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看護費用計算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 「(問:就104年6至9月看護費用203,000元之意見?)答 :這3 個月我說要平均分攤,弟弟許智嘉說我也要支付一 個半月,從104年9月到10月,45天我就沒算,從收支起算 為11月8日,我父親9月就到我那裡,所以到10月的費用我 沒有與被告算,從104年11月8日可知。」等語明確。可知 原告就被告支付之104年6至9 月間父親看護費用乙節,並 未據爭執,且細繹前開看護費計算表對於看護期間、領款 人均有詳實之記載,是足認被告代墊前開看護費用203,00 0 元等情,應屬信實。然原告雖主張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已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中扣除,而 未予計入本件訴訟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出照顧許守鑐專 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所示,並未見有何扣 除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記載,且原告就此利己事項,復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定原告前開所述為真。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⒏至被告許智嘉另辯以原告曾於89年間向其借款119,500元 ,其為抵銷抗辯等詞。惟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許智嘉既抗辯,兩造間存有119,500元之借 貸關係,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擔前開消費借貸合 意之舉證責任,然被告許智嘉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惟社會交易使用匯款之原因本 為多端,並無法僅憑匯款回條即認定原告及被告許智嘉間 為消費借貸合意,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許智嘉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許智嘉此部分所辯,自 難憑採。
⒐基上,原告於105年4月9日至107年1月7日單獨支付許守鑐 照護費用587,779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所主張 之抵銷抗辯,就應扣除被告所代墊之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 7,522元,以及104年6月至9月間之看護費用203,000元之 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扣除前開被告所墊付之費用 後,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即為377,257元【計算式:587 ,779-7,552-203,000=377,257元】,又兩造均為許守鑐 之子,則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故被告應各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5,752元【計算式:377257÷3=125, 752元,角不計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25,7 52元,即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 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125,7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其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