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粢蟬
劉蕙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玫君即展興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張粢蟬、劉蕙倫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07 年6 月25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於同年3 月13 日、7 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分別於同年3 月23日、7 月13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 件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 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