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哲源
被 告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 駁回抗告在案,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 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票據上之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民 國107 年3 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逾3 年之 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借錢給訴外人即弟弟王駿倫,王駿倫再拿去借 給別人,是王駿倫拿系爭本票給伊,伊沒有跟原告要過錢, 伊是有要王駿倫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
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係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3 年,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為103 年11月9 日、103 年9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7 年3 月30日始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 號卷第1 頁民 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堪認定。另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何 可資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證,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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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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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0月9 日│20萬元 │103 年11月9 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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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31日│90萬元 │103 年9 月2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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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7 月31日│90萬元 │103 年8 月2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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