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李麗珠
被 告 陳旻澔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93年9 月出生,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枝,住所在雲林縣北 港鎮,為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是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俊雄於104 年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本票1 紙(票號:TH00 0000 號、面 額20萬元、發票人郭俊雄、發票日104 年8 月26日,下稱系 爭本票)予原告,郭俊雄於106 年5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筆跡實非由郭俊雄親自簽發,且原告 應就已交付該筆借款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借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俊雄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郭俊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本票1 紙
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 告主張其與郭俊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非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