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妤倢
訴訟代理人 吳堃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 882 元。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 年7 月 3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雲林縣政府自原告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則於106 年7 月28日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被告雲林縣 政府106 年7 月3 日收文條、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6 年7 月28日以雲水管字第1060016488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 定協議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臺灣雲林水利會管理之安慶大排 中排三(下稱安慶中排三),安慶中排三連接由被告雲林縣 政府管理之飛沙大排(下與安慶中排三合稱系爭排水系統)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落花生(下稱系爭花生田)。因雲 林縣於106 年6 月13日所降下之大雨(下稱0613大雨)造成 部分農田淹水,但多數農田均能在同年月18日大雨停歇後迅 速排水,然原告之系爭花生田至同年月20日仍浸泡在水中, 雖嗣後積水消退,但系爭花生田已經變黑腐爛損失慘重,原 告所受損失並非天災所致,乃係因安慶中排三及飛沙大排未 即時清淤疏濬所致。因0613大雨期間,淤積爛土填滿整個安 慶中排三,導致系爭土地積水無法排出安慶中排三,反遭安 慶中排三積水倒淹至系爭花生田造成損害,經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後,被告臺灣雲林水利會於同年7 月底始派員至安慶中 排三清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完全係因安慶中排三之管理有 欠缺無疑。至於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之飛沙大排連接安慶 中排三部分整個被雜草樹木掩蓋,板橋下面也阻塞不通,安 慶中排三之水流無法排至飛沙大排,亦導致積水回堵後倒淹 至系爭花生田無法排出,反觀原告另種植在○○鄉○○段 848 地號土地(下稱848 地號土地)之花生,緊鄰安慶大排 二,雖亦遭0613大雨,但降雨所致之積水能順著水路流出安 慶大排二,未受太大損失,足以證明系爭花生田積水之原因 亦是飛沙大排管理有欠缺。
㈡、因系爭土地面積為848 地號土地面積之3.0384倍,比照848 地號土地之收成率及每台斤53元之價格,概估應可收成9066 .585台斤及獲利480,529 元。然系爭土地實際收成僅4,801 台斤,且每台斤收購僅47元,故僅有225,647 元之收成,所 失利益即為254,882 元。惟因系爭土地經向雲林縣臺西鄉公 所分別核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5,602元及3,398 元(合 計為19,000元),故實際所失利益為235,882 元。若被告分 別管轄之安慶中排三及飛沙大排有事先做好清淤疏濬之工作 ,系爭花生田不至於因積水太久造成變黑潰爛,則原告所受 花生歉收之損害自與被告分別管轄之安慶中排三及飛沙大排 未即時清淤疏濬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 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爰依 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上開變更聲明。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足見原告亦不否認本件損害係屬天然災害。又原告所 提照片資料顯示安慶中排三雖有雜草,但水仍可流動,不至 於影響排水功能,安慶中排三之水流最後匯入飛沙大排,然 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之飛沙大排雜草蔓生致使排水效能降 落,若沒有疏濬,則安慶中排三排出來的水到臨界點就沒有 辦法排出去,因而水流至安慶中排三測點(流末)0+558 匯 入飛沙大排箱涵時造成回堵,致使安慶中排三餘水宣洩不及 因而影響排洪之能力,故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就安慶中排 三之疏濬管理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
1、被告管理之排水系統很多,有些是由地方通報有需要疏濬會 訂立契約請廠商施作,因為這部分有些涉及經費或者有無效 益之問題,本件飛沙大排沒有通報有任何問題。因為雨季是 否一定會下雨或者會有豪大雨無從預測,之前未發生過因為 沒有疏濬而淹水,這不能說是被告沒有疏濬造成,原告所提 照片資料無法確認被告所管領之飛沙大排阻塞不通而有管理 欠缺之情事。又飛沙大排往下游係銜接羊稠厝大排,羊稠厝 大排即銜接出海口防潮閘門,因106 年6 月間連日之雨量已 超過系爭排水系統保護標準,且當時下游出海口水位高漲致 積水回堵,無法順利排放,所以滿載後續上游的積水沒有辦 法從飛沙大排排出去,整個四湖鄉都淹水,因而造成雲林地 區多處農田損害,並非僅系爭花生田受有損害,依行政院農 委會之公告已屬天然災害,此與飛沙大排有無疏濬無關,且 飛沙大排自104 年起每年均有清淤、疏濬工程,並非被告管 理公有公共設施上有所欠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已就0601大雨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由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吳清涼領取),之後因法規規定無法就0613大雨申請第 二次補助,土地在短時間降下大量雨量,對農作物必然有一 定影響,原告已經申請0601大雨之災損,表示0601大雨是屬 於天然災害,且認為系爭花生田於該時已有農業損害發生, 而0613大雨之雨量又勝過0601大雨之雨量,原告卻又認為06 13大雨不是屬於天然災害,而是排水不良造成損害,然0601 大雨與0613大雨有相當關連性,原告迄至106 年6 月底才收 成,如何能排除農業損失非因0601大雨所致,因此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無法證明係因0613大雨及被告就飛沙大排有管理 欠缺所致,縱原告受有農業損失,亦難以證明與0613大雨所 造成之積水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落花生收成與氣候、種植方 法、病蟲害等因素相關,花生價格亦與產量、受購者等因素
有關,因此尚無從僅以848 地號土地之收成量即得以推論系 爭土地之收成結果,況系爭土地農損部分已有申請農業天然 災害救助而受有補償,原告應該要把0601大雨受損範圍排除 ,又因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屬於補償性質,如果僅單純扣除金 額無法反應實際損害範圍,認為原告不能將0601大雨之受損 一併在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智豪、王美華、王嘉偉(應 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吳智豪之父親吳修束就系爭土地曾於102 年 5 月1 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嗣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吳 修束亦收取106 年上、下半期租金各10,800元。㈢、系爭土地緊鄰安慶中排三,安慶中排三連接飛沙大排,其中 安慶中排三係由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飛沙大排係 由被告雲林縣政府管理。
㈣、臺灣雲林地區於106 年6 月13日至18日期間,依中央氣象局 四湖自動氣象站統計之當日累積雨量,分別為22豪米、40豪 米、114.5豪米 、46豪米、46豪米、116豪米 。㈤、行政院農委會於106 年6 月18日公告雲林縣為106 年0613豪 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經吳清涼就系爭土地申請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經核撥15,602元及3,398 元,合計19,000 元。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種植落花生,因106 年6 月 13日之雨量,導致淹水而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租用之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地點,因106 年6 月13日之雨量,導致系爭土地淹水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分別 為系爭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106 年 6 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照片、系爭排水系統106 年6 月25日 照片、安慶中排三清淤後照片、安慶大排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102 年5 月1 日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資料、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6 年6 月18日農糧字第1061060759號 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排水系統管理欠缺,致 原告系爭花生田淹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證人即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村長朱義環到庭證稱:那場大雨 過後伊有騎機車巡視,但沒有到系爭花生田那邊巡視,那場 大雨對溪尾村比較沒有影響,但有聽說四湖鄉其他地方有淹 水,這次大雨淹比較嚴重,所以伊到現在還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查證人朱義環為村長,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朱義環上開 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朱義環之證詞,堪認原告所種植 之系爭花生田係因0613大雨以致淹水之事實。2、按氣象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 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 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而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2 款分別 明訂,災害性天氣係指氣象法第2 條第12款所規定之可能造 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 、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大雨:係 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 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者 稱之為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者稱之為 超大豪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 點第 1 、2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區於106 年1 月2 日至4 日所降下之雨量,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四湖自動氣象站統計 之當日累積降水量,分別為77.5豪米、84.5豪米、55.5豪米 ,有該局107 年5 月8 日中象參字第1070006015號函所附逐
時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已達氣象法第 2 條第12款所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大雨程度,並經 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列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地區,原告並就系 爭花生田農作物申請補助,此有行政院農委會106 年6 月4 日全球資訊網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申請紀錄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至0613大雨 (106 年6 月13日至18日)期間於同地區所降下之雨量,依 同自動氣象站統計之當日累積雨量,分別為22豪米、40豪米 、114.5 豪米、46豪米、46豪米、116 豪米,已達大雨之程 度,應堪認定,可見0613大雨時帶來之降雨已逾大雨標準, 而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既已逾大雨標準,則當時 系爭花生田附近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屬於土 溝之安慶中排三所能承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 106 年6 月18日雲林縣四湖鄉亦列為淹水警戒區域,亦有新 聞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再依中央氣象局箔 子寮潮位站統計系爭排水系統出海口之潮位高度,自106 年 6 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第一次潮高分別為196 cm、189c m 、18 2cm、178cm 、192cm 、193cm 、192cm 、190cm 、 202cm 、210cm ,遠高於當月平均高潮位188cm ,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106 年11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60014768號函檢附 中央氣象局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致使滿載後續上游的積水無法順利排放,被告縱將系爭 排水系統雜草樹木清除疏濬,系爭花生田是否即不會有淹水 之結果,尚有可疑。故本件無法認定系爭花生田於0613大雨 期間淹水之結果即與系爭排水系統未疏濬有關,本院無從以 系爭花生田淹水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系統有管理之欠缺,及 其管理之欠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花生田淹水之損害即本件災 害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系爭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之管理有無 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大雨導致系爭排水系 統無法順利排水,導致安慶中排三內之排水淹入系爭花生田 ,即認定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花生田淹水是因系爭排水系統管 理不當所致。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系統之管理 有何欠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35,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