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璋(原名王慶章)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主張其為被告王慶璋(原名王慶章)之債權人,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勇字第10106號債權憑證 影本為佐,堪信參加人兆豐銀行對於被告王慶璋確有債權存 在。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代位被告王慶璋請 求分割遺產等訴,主張被告王慶璋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應予撤銷,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所為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兆豐銀行,然若原告於本件訴訟 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兆豐銀行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 有其對於被告王慶璋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為輔助原告,於107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請求遺產分 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 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 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 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88 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 前揭要件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慶璋遺產分割協議暨代位被 告王慶璋提起遺產分割等訴,僅列王慶璋、王**及王** 為被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 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勇 字第10106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詳
具被繼承人姓名年籍、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復無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等資料供本院查核究係何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是 否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是原告起訴應備程式依法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斗補字第281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被告王慶璋 之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如有再轉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於105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 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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