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71號
TPPP,107,鑑,1427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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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文棚  住同上
      黃冠豪  住同上
      黃介宏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粘峻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並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峻碩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粘峻碩 原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警佐三階,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現任該分局沙 崙派出所警員。
貳、案由: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粘峻碩 受理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遭竊遊戲光碟案,明知超 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陳建國為竊嫌,且陳建 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發票,不僅未附卷移送檢方,且未將陳 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所製作之翻拍照片6張錯 植時間,有誤導檢察官心證之重大違失,復未依法扣押贓物 ,未隨案移送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未妥適保全超商 及路口監視畫面並移送檢方,路口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未提 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違反刑事訴訟法及警察犯罪偵查手冊 之規定。案經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經 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審理)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 公訴,嗣陳建國蒙冤自覺無處申冤而自殺身亡。粘峻碩違失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關於「據訴,陳建國被誣指竊盜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過程涉有諸多瑕疵,未 盡調查職責等情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 北市警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國家賠償案件審理卷宗等資料詳 核,履勘本案兩家超商之位置、距離及動線,函請財政部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收



銀機與監視器連線校時情形,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勘 驗比對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書面 諮詢陳建國遭起訴後委任之辯護律師意見,約詢本案承辦員 警粘峻碩劉韋志黃嘉和、檢察官詹騏瑋、法務部檢察司 司長林邦樑、新北地檢署檢察長朱兆民、主任檢察官洪三峯 、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副局長呂春長及板橋分局分局長王文澤等人,並經新北 地檢署、法務部及警政署提出書面說明,已調查竣事,原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警員粘峻碩違失明確 ,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粘峻碩於任職板橋派出所警員期間,受理全家便利 商店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23時許遭竊取遊戲光碟14 張共新臺幣(下同)686元並提供嫌犯影像錄影畫面之報案 ,該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竊嫌與陳建國的衣著、 頭髮等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 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 查局、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結果,均認尚難判斷為同一人 ,被彈劾人粘峻碩於警詢時卻先入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 國,且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提出其在統一超商購物發票 作為不在場證明,依google地圖所示,兩家超商依行經路線 不同,最近距離達210或260公尺,該發票與竊嫌在全家便利 商店之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經查兩家超商之收銀機均已實 施連線校時機制,各門市之收銀機開立發票時間較監視錄影 器時間準確,故相關證據顯示陳建國並非竊嫌。被彈劾人粘 峻碩明知錄影畫面無法證明陳建國即為竊嫌,其起獲疑似失 竊遊戲光碟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製作 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且陳建國已提出統一 超商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竟未將發票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 ,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其製作翻拍照片 有6張錯植時間,其中編號12至16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未 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無任何證據卻於編號12說明欄註記 「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有誤 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且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未 隨案移送,經檢方2次稽催後始行補送。被彈劾人粘峻碩草 率將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檢方偵辦,嗣 陳建國蒙受冤屈自殺身亡,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粘峻碩自99年10月28日至104年9月10日任板橋派出 所警員,104年9月10日迄今調任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附件一)。
(二)被彈劾人粘峻碩受理報案及陳報板橋分局移送偵辦之經過情



形:
1、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 利商店)店長張曉娟於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板橋派出 所報案(附件二),表示於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遭不 明人士竊取其店內「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下稱系爭 遊戲光碟),每片49元,總價值為686元,並提供有拍到嫌 犯影像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給警方。
2、張曉娟復於同日(102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至板橋派出所 錄供表示,其於該日20時37分許在該店內收銀檯結帳,該名 嫌犯又來店內購買遊戲點數300點,其一看就知道是他,並 指認警方帶返派出所之男子陳建國即為102年6月26日在該店 內行竊系爭遊戲光碟之人,且竊取系爭遊戲光碟時,有購買 一瓶統一麥香紅茶,並提供收據2張,而對陳建國提出竊盜 告訴(附件三)。
3、被彈劾人粘峻碩於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許,經陳建國同意 ,詢問陳建國,並由另一警員劉韋志製作筆錄,陳建國否認 警方出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附件四)編號1至5號,身穿米色長袖上衣,頭 戴灰色鴨舌帽,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竊 取系爭遊戲光碟之人為其本人;陳建國並表示,102年6月26 日23時36分許係在該店對面的「人來人網」網咖內,坐在編 號75號的包台玩2個小時的遊戲,無其他人在場;但坦承102 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點 ,並於警方出示全家便利商店102年6月27日監視器畫面之翻 拍照片編號6至9號,且詢問照片中頭戴米色鴨舌帽,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夾腳拖鞋,黑色線框眼鏡,於10 2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00 點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其表示係戴綠色鴨舌帽、身穿灰色 上衣,真的很衰,因為外型相似就被人家誤認等語(附件五 )。
4、被彈劾人粘峻碩嗣依陳建國之陳述,調閱拍到陳建國自稱同 一案發時段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 超商)消費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號,被彈劾人粘峻 碩誤載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後(翻拍照片編號12至16號),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大 東街口路旁水溝內發現疑似遭竊取之遊戲光碟5片(翻拍照 片編號17至18號)。
5、被彈劾人粘峻碩嗣於102年9月10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光碟1份 將陳建國依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處理(附件六)。(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 載明確。」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33條第1項規 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9條第1項 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規定:「 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 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 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 、治安單位攔截拘捕。」第77點規定:「現場勘察及調查人 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不可偏廢。 」第111點規定:「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 ,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 格,始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第115點規定:「詢問 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 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矛盾之處,追根究底 ,求得供述之真實。」第177點第2項末段明定:「發現贓物 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四)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本院與新 北地方法院以肉眼檢視錄影光碟,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頭 髮等特徵顯有不同,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亦認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 是否為同一人。被彈劾人粘峻碩於警詢時,尚未查證即先入 為主,不當認定竊嫌為陳建國
1、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監視器並未拍到竊嫌 臉部,竊嫌與陳建國之衣著、頭髮等特徵亦不盡相同,陳建 國穿短袖上衣及牛仔褲,頭髮是短髮平頭且白髮蒼蒼,而全 家便利商店拍到的疑似竊嫌身穿卡其色長袖,所戴鴨舌帽後 緣有較茂密的黑色頭髮。新北地院檢視光碟結果亦指出:「 102年6月26日23時26分許在系爭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中之 男子與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時段在系爭統一超商錄影畫 面中之男子,二者所戴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且鴨舌帽前方, 系爭全家便利商店有圖案,系爭統一超商無圖案」(附件七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當 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附件 八、九)。
2、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陳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穿著與 竊嫌不同,堅詞否認犯行,並質疑警方僅因外型相似即認定



其係犯嫌,被彈劾人粘峻碩未經查證即對陳建國說「我跟你 說就是同一個」,實有不當(附件十)。
3、警政署於本院詢問時,亦提出書面說明檢討表示:粘峻碩在 被害人指證歷歷的前提下製作警詢筆錄,故詢問時用詞用語 充滿自信,言語風格帶有土根性,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前提 下,未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7點及第111點規範,確有 先入為主之違失,且粘峻碩疏未注意有關衣著,頭髮等特徵 差異,據以推論陳建國即為犯嫌,有欠周延等語(附件十一 )。
(五)被彈劾人粘峻碩調閱大東街路口監視器後,製作編號12至16 竊嫌棄置贓物翻拍照片,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當事人 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被彈劾人粘 峻碩竟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且無任何證據卻於編號12 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 向」,核有違失:
1、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僅於102年6月28日凌晨詢問陳建國時 ,提示全家便利商店疑似竊嫌監視畫面的翻拍照片供陳建國 指認,惟翻拍照片並未拍到竊嫌臉部,衣著與陳建國亦不相 同,已如前述,並未能證明竊嫌為陳建國陳建國於詢問時 也堅詞否認犯行。同日下午5時許,被彈劾人粘峻碩會同陳 建國到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影像後,擴大調閱大東街路口監視 器,其後製作編號12至16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的翻拍照片,亦 未拍到竊嫌臉部,無法證明為陳建國,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兩家超商監視器拍到的竊嫌與 陳建國,兩人的臉部五官特徵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 人。被彈劾人粘峻碩竟未提示讓陳建國指認,使其無法及時 為自己辯駁。此外,被彈劾人粘峻碩於編號12翻拍照片說明 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街方向。 」惟經本院調查,偵查卷內並無警詢筆錄或其他證據可資為 證。
2、雖據被彈劾人粘峻碩於本院詢問時辯稱:起獲贓物後,曾找 陳建國指認,但其不來等語(附件十三)。警政署說明:粘 峻碩製作筆錄前口頭詢問陳建國案情始末過程而知悉其案發 當日從統一超商府中路店離開後,係經大東街往「人來人網 」網咖方向移動,後續並循線調閱相關影像畫面,故於偵查 卷截錄監視器畫面註記相關說明,惟粘峻碩未將陳建國所述 重要事實詢明於警詢筆錄,核有疏失等語(附件十一)。惟 查,被彈劾人粘峻碩並無任何證據卻於其製作編號12翻拍照 片的說明欄註記「犯嫌自稱購買啤酒後,騎乘自行車往大東



街方向」,並以此作為認定陳建國涉有犯嫌的重要證據,核 有違失。
3、編號12至16有關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棄置贓物的翻拍 照片及監視畫面,為被彈劾人粘峻碩認定竊嫌即為陳建國之 重要證物,經查該路口監視畫面的竊嫌影像模糊不清,卷內 又無其他足以擔保確為陳建國之事證,被彈劾人粘峻碩卻未 提示讓陳建國指認辯駁,或再加以詢問或調查釐清陳建國於 統一超商消費後之行蹤動線,本案在已取得棄贓的監視畫面 之情形下,陳建國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卻未向陳建國提示 編號12至16的翻拍照片及監視畫面讓其得以及時為自身充分 辯駁,已影響陳建國防禦權,顯有不當。
(六)被彈劾人粘峻碩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空盒,僅拍照存證, 未依法扣押贓物,且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 竊物:
1、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會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曉娟在大東 街內起獲遊戲光碟片包裝空盒,並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就 起獲光碟過程製作勘驗筆錄,偵查卷內僅有警方翻拍照片。 2、據板橋分局說明:粘峻碩發現光碟片贓物時,有聯繫該分局 鑑識人員,經電話確認現場狀況(判斷贓物在水溝內有紙包 裝外、有塑膠包膜但皆已開封,外包裝已受潮),鑑識人員 判斷已無法採集相關跡證,故未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後續 亦未送驗採集相關跡證,粘峻碩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 押,惟稱有經被害人指認確為該店遭竊光碟無誤,惟已破損 不堪使用,被害人方不願領回(偵查卷無相關佐證筆錄), 因此乃由粘峻碩自行保管,然粘峻碩未將前揭未隨案移送之 贓證物依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刑案證物室管理作業規定存 放於刑案證物室,而置放個人公務鐵櫃內,核有疏失等語( 附件十一)。
3、經核,被彈劾人粘峻碩僅憑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一面之詞,未 再詳加比對起獲的遊戲光碟條碼是否確為該超商失竊物品, 即草率認定係屬贓物,復未依法扣押,妥善保存,會同被害 人起獲贓物的過程又未製作勘驗筆錄,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 竊物,核有違失。
(七)被彈劾人粘峻碩未深入詳查陳建國所提在統一超商消費發票 之不在場證明,且未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亦未將陳建國不 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錄:
1、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顯示竊嫌走向結 帳櫃台時間雖為102年6月26日23時25分30秒,而本案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為23時24分許,但經本院函 詢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之總公司,均稱監視器時間沒有



連線校時機制,而失竊當時,分店的收銀機時間已有連線校 時機制,故發票時間較為準確(附件十二)。而據全家便利 商店店長張曉娟證述,竊嫌當晚曾購買麥香紅茶,結帳發票 時間為同日23時33分18秒,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與發票在卷 可稽。被彈劾人粘峻碩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至1時2 分詢問陳建國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於同日17時許提出 竊案發生當時,人正在統一超商購買啤酒的發票作為不在場 證明,並偕同被彈劾人粘峻碩至統一超商調閱監視影像畫面 ,此有被彈劾人粘峻碩會同陳建國至統一超商勘查時,以微 型攝影機拍攝之燒錄光碟在卷可稽(偵查卷宗檢附證物清單 未作標示說明),被彈劾人粘峻碩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上情 在案(附件十三)。陳建國提出的統一超商發票時間為102 年6月26日23時33分21秒,此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中的 男子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倘查證屬實,依google地圖所 示,兩家超商最近距離依路徑不同而達210公尺(行經大東 街)或260公尺(由館前西路轉福德街後再轉府中路)(附 件十四),陳建國自不可能為全家便利商店的竊嫌。兩家超 商102年6月26日當晚時間落差情形,彙整如下表:┌──┬────────┬────────┬────────┐
│ │收銀機時間 │監視器時間 │備註 │
│ │ │ │ │
│ │ │ │ │
├──┼────────┼────────┼────────┤
│全家│23:33:18 │23:25:30 │起訴書認定竊盜時│
│便利│(店長報案提供失 │(全家便利商店監 │間:102年6月26日│
│商店│竊當晚竊嫌購買 │視器顯示,竊嫌走│23時24分許 │
│ │麥香紅茶的發票) │向結帳櫃台時間) │ │
├──┼────────┼────────┼────────┤
│統一│23:33:21 │23:35:08 │ │
│超商│(陳建國於檢方偵 │(統一超商監視器 │ │
│ │訊時提供購買啤酒│顯示,陳建國結帳│ │
│ │的發票) │時間) │ │
└──┴────────┴────────┴────────┘
2、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並未對於陳建國所辯不在場證明之真 實性再詳予查證,亦未將陳建國主動提出有利於己之發票附 卷移送,也未將陳建國所為不在場供述再次詢問並記明於警 詢筆錄,未予陳建國有充分為自己辯明之機會,即將之陳報 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於法顯有不合,刑事警察局與板 橋分局於本院詢問時,已坦承上開疏失(附件十一)。(八)被彈劾人粘峻碩未詳查陳建國所提不在場證明,且移送檢方



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高達6張照片明顯錯植時間,形式上 足使人誤會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恐有栽贓或隱匿陳建國 不在場證明的嫌疑,縱非故意,亦有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 違失:
1、板橋分局移送給新北地檢署之資料,附有被彈劾人粘峻碩依 據全家便利商店與統一超商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畫面製作的 翻拍照片及說明共計18張(編號1至18)。惟經本院詳查, 翻拍照片中的編號11(陳建國人在統一超商消費)、編號12 至16(竊嫌騎自行車轉進大東街及疑似於其內棄置贓物)等 6張翻拍照片,明顯有時間錯植的情形。
2、經查,被彈劾人粘峻碩不但未詳查兩家超商收銀機與監視器 時間何者較為準確,即率予採認監視器時間,縱依超商監視 器時間,編號11翻拍照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 時35分」陳建國在統一超商消費,被彈劾人粘峻碩竟將時間 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7分許」;而編號12至16翻拍照 片,正確時間應為「102年6月26日23時36分許」疑似竊嫌在 大東街內棄置贓物,被彈劾人粘峻碩竟將上開編號照片時間 均錯植為「102年6月27日20時38分許」。上開翻拍照片錯植 時間的情形,將102年6月26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發生竊案當 時,陳建國人正在另一家統一超商消費的事實,載為陳建國 於翌(27)日始到統一超商消費及棄置贓物,形式上足使人 誤會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
3、雖據被彈劾人粘峻碩於本院詢問時稱:係其個人作業疏失( 附件十三)。警政署於本院詢問時亦稱:粘峻碩陳建國並 無仇恨,應無栽贓之意圖等語(附件十一)。惟翻拍照片錯 植時間的張數眾多,且形成陳建國並無不在場證明的假象, 恐有栽贓或隱匿陳建國不在場證明的嫌疑,縱非故意,亦有 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
(九)被彈劾人粘峻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隨案檢送新 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方行補送:
1、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陳建國家屬請求板橋分局國家賠償事件 判決(附件十五),被彈劾人粘峻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錄影 畫面函報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承辦檢察官103年2月 17日、書記官同年3月26日先後發函、電話通知2次催命補正 ,被彈劾人粘峻碩於103年3月26日始檢送至新北地檢署(參 見該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2、板橋分局於本院詢問時亦檢討說明:本案移送案件及第一次 檢方發交查回復案件,隨卷檢附粘峻碩彌封於證物袋之蒐證 光碟,光碟內缺漏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面,查有疏失等 語(附件十一)。




(十)被彈劾人粘峻碩並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全部妥 適保全並移送檢方:
1、經調閱本案偵查卷結果,警方移送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 商店與統一超商各1具的監視器光碟予新北地檢署,惟移送之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而路口監視器僅 知疑似竊嫌棄置贓物,相關畫面無從證明竊嫌即是陳建國。 據板橋分局檢附被彈劾人粘峻碩職務報告函復本院稱:本案 合計調閱路口監視器14具、全家便利商店4具、統一超商4具 ,僅存檔保留者,計路口監視器2具、全家便利商店1具、統 一超商1具等語(附件十六)。顯見,被彈劾人粘峻碩並未 將失竊的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 。
2、警方清查的監視器影像,受限警力負荷、存檔容量及必要性 ,固不需要全部保存並全數移送檢方,但以本案為例,失竊 的全家便利商店設有數支監視器,竊嫌在櫃台結帳的監視畫 面並未清楚拍到臉部,竊嫌在該超商店內活動的監視錄影內 容,即應全部保存移送。另外,竊嫌離開「全家便利商店」 以及陳建國進、出「統一超商」的行蹤動線等監視畫面,乃 確認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的重要事證,亦應確實調閱存檔並 移送檢方。對此,警政署於本院詢問時亦認為粘峻碩確有疏 失,該署提出書面表示:針對本案粘峻碩蒐證不全之疑慮, 將列為該分局案例教育,日後加強宣導要求同仁偵辦案件遭 遇困難,應主動尋求幹部或單位主管協助,避免偵查缺漏( 附件十一)。
(十一)綜上,被彈劾人粘峻碩受理關於全家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 26日23時遭人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4張共值686元並 提供嫌犯影像錄影畫面之報案,該錄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 部,且竊嫌與陳建國的衣著、頭髮等特徵亦有不同,竊嫌在 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臉部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 陳建國,且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提出其在統一超商購物 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陳建國在統一超商結帳之發票時間與 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間僅相差3秒,兩家超商均函復 本院稱:兩家超商之收銀機均已實施連線校時機制,各門市 之收銀機開立發票時間較監視錄影器時間準確,依google地 圖所示,兩家超商依路徑不同,最近距離達210或260公尺, 故相關證據顯示陳建國並非竊嫌。被彈劾人粘峻碩明知錄影 畫面無法證明陳建國即為竊嫌,其警詢時先入為主,不當認 定竊嫌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不僅未將發 票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 筆錄,其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明顯錯植時間,有



誤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再者,其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 碟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製作勘驗筆錄 ,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 畫面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後方行補送,全 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亦未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路口 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均未提示供陳建國指認辯駁,即草率將 陳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二、陳建國遭提起公訴後,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 人發現,在新北市樹林區軍人公墓登山步道上吊自殺身亡。 其留下遺書內容略以:102年6月26日未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當天衣著為穿鞋子、戴草綠色帽、穿牛仔褲;當天下午去 人來人網網咖約2小時,後到板橋信義路的仁愛公園、五權 公園看人下棋,看到晚上快11點就回家;印象中沒經過大東 路;有從府中路到統一超商買啤酒,嗣經文昌街、公館街到 板信公園喝完啤酒就回家,希法官明察。其另以錄音遺言表 示:「這是我最後的遺言,我叫陳建國,今日為了去全家買 個東西,就被當做是竊賊,我很不甘願,我希望社會有一些 公益人士,正義、公理人士,替我申冤,說到這件,一年來 ,我受到痛苦,找不到人可以申冤,麻煩,這社會有一些正 義感的人,替我討一些冤情,然後,我要跟我哥哥,姐姐, 小妹說,請你們要相信我,我一生什麼都不計較,我若沒有 為陳家保留一些尊嚴跟名節,我就不適合做人,我一生對不 起你們,麻煩你們原諒,我會祝福你們,最後把我的遺體燒 一燒後,灑在澎湖海上,這是我陳建國最後的遺言」(以上 為臺語發音)(附件二十四)。又陳建國所涉刑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雖因陳建國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惟承審法官仍勘驗監視器光碟 ,認為陳建國與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二者所戴 之鴨舌帽顏色與圖案不同,且依告訴人張曉娟、被告陳建國 分別提出之發票時間係在同時(僅差3秒)於不同店所為之 消費,認定全家便利商店之男子並非陳建國。而陳建國家屬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惟該國賠事件承審法官亦 認為,陳建國應非告訴人張曉娟所指竊取遊戲光碟之人,惟 因陳建國自殺身亡,致承審法官未能依法判決其無罪(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 載明確。」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33條第1項規 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39條第1項 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規定:「 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 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 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 、治安單位攔截拘捕。」第77點規定:「現場勘察及調查人 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不可偏廢。 」第111點規定:「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 ,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 格,始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第115點規定:「詢問 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 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矛盾之處,追根究底 ,求得供述之真實。」第177點第2項末段明定:「發現贓物 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 員應……謹慎勤勉……」。
三、被彈劾人粘峻碩於任職板橋派出所警員期間,受理關於全家 便利商店於102年6月26日23時遭人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 碟」14張共值686元並提供嫌犯影像錄影畫面之報案,該錄 影畫面並未拍到竊嫌臉部,且竊嫌與陳建國的衣著、頭髮等 特徵明顯不同,竊嫌在大東街內棄置贓物錄影畫面之臉部亦 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堅詞否認犯行,並 提出其在統一超商購物發票作為不在場證明,陳建國在統一 超商結帳之發票時間與竊嫌在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間僅相差 3秒,兩家超商之收銀機均已實施連線校時機制,各門市之 收銀機開立發票時間較監視錄影器時間準確,依google地圖 所示,兩家超商依路徑不同,最近距離達210或260公尺,故 相關證據顯示陳建國並非竊嫌。被彈劾人粘峻碩無視錄影畫 面無法證明陳建國即為竊嫌,警詢時卻先入為主,不當認定 竊嫌為陳建國,且陳建國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不僅未將發票 附卷移送新北地檢署,且未將陳建國不在場證明供述記明筆 錄,其移送檢方的翻拍照片竟有3分之1明顯錯植時間,有誤 導檢察官心證的重大違失。再者,其起獲疑似失竊遊戲光碟 空盒,僅拍照存證,未依法扣押贓物,亦未製作勘驗筆錄,



無法證明確為本案失竊物,復未將全家便利商店失竊錄影畫 面隨案檢送新北地檢署,經檢方2次稽催後方行補送,全家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亦未妥適保全並移送檢方,路口監 視影像及翻拍照片均未提示供陳建國指認辯駁,即草率將陳 建國以涉犯竊盜罪嫌陳報板橋分局移送檢方偵辦,違失事證 明確。
四、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粘峻碩未能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第100條、第100條之2、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及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2點、第77點、第111點、第115點、第 177點第2項末段等所定偵查規範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核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5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並有懲戒之必 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警局107年5月14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 函檢附粘峻碩黃嘉和歷任警職人事資料。
二、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7日16時26分受理張曉娟報案之調查筆 錄。
三、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7日23時45分詢問張曉娟之調查筆錄及 全家便利商店結帳發票。
四、粘峻碩擷取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翻拍照片編號1至18(包含兩 家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五、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8日0時55分詢問陳建國之調查筆錄。六、板橋派出所102年9月10日一般陳報單及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七、新北地院檢視陳建國案兩家超商錄影畫面摘要。八、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5日調科伍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 定結果。
九、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結 果。
十、板橋派出所102年6月28日詢問陳建國譯文。十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板橋分局)107年1月30日於本院詢問 所提書面說明。
十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全管字 第0563號函及財政部10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等有關連線校時機制之說明。




十三、本院106年8月10日詢問粘峻碩筆錄。十四、本院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爭兩家超商位置及最近距離圖示 。
十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十六、板橋分局106年9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該函檢附粘峻碩職務報告。
十七、法務部107年5月11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 附詹騏瑋人事簡歷資料。
十八、新北地檢署102年11月11日偵訊張曉娟陳建國筆錄、陳 建國庭呈統一超商發票及偵訊譯文。
十九、本院106年8月10日詢問詹騏瑋筆錄。二十、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30日於本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二十一、本院107年1月30日詢問筆錄。
二十二、法務部107年1月30日於本院詢問所提書面說明。二十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048號起訴書。二十四、陳建國遺書及新北地院勘驗陳建國錄音遺言譯文。二十五、本案偵查卷內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兩家監視錄影、 路口監視器影像、警員粘峻碩偕同陳建國至統一超商確 認消費及調閱監視錄影之秘錄影像、警詢錄影、偵訊錄 影等複製檔案光碟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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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