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羅榮司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額「1,9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有關訴 訟費用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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