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德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壹佰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已經修正,將製造 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之處罰刑度,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 4 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 件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 意而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藥品,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 管理,並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未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含尼 古丁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100瓶,經鑑驗確檢出尼古丁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 可憑,而上開電子菸霧化器補充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