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盛枝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58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 群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5 8 號審理在案,然被告興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業於民 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被告已無其他法 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因而 受損害,爰聲請為被告興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三、查被告興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興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或 董事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鄭崇文律 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被告興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47頁),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興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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