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663號
CLEV,107,壢小,66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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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張博超
被   告 謝季錕(原名謝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5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而至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服刑,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經借提至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收容,惟於同年5 月8 日上午8 時26分許,因 將其解還至原矯正機關,由斯時義舍執勤之監所管理員原告 將其帶出舍房時,被告藉機欲傳遞物品至義舍第17房,遭原 告制止,被告聽聞後竟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監所 戒護職務之監所管理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揮拳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具狀答辯略以:對於傷害原 告一事深感愧疚,惟原告提出10萬元賠償,被告尚有父母小 孩需要扶養,實在無法負擔,被告願意以5,000 元與原告和 解,出監後願努力工作,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被告上開 傷害原告行為,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兩造偵、審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僅因原告執行職務制止其傳遞物品,即基於傷害之故意, 揮拳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 害,已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苦楚,是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碩士畢 業,職業為監所管理員;被告為72年次,國中畢業;併審 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至2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係在執行職務,被告行為出於故意,原告受有臉部挫 傷及腦震盪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5 5 號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 12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均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均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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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